六、開放式牌照

根據FSTB的諮詢文件(Public Consultation on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Enhance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Regulation in Hong Kong),由於獲得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商需要進行大量投資以獲得必要的規模和成熟度,從而運營具有競爭力的虛擬資產交易所,因此運營環境的確定性是必要的條件。在新的框架體系下,向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授予為開放式牌照,可以因虛擬資產服務商不當行為或停止營運而被證監會撤銷。在任何情況下,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在操守和營運方面受到證監會的密切和持續監督,而證監會有權根據需要審查和撤銷(或暫停)牌照。證監會亦有權對被認定犯有不當行為或不適當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採取紀律行動,包括暫停或撤銷牌照。

七、證監會的權力

為有效實施該制度,修訂條例賦予證監會監督權力以執行反洗錢/反恐融資及其他監管規定,包括:

(a) 進入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及其關聯實體的營業場所進行日常事務檢查;

(b) 要求出示文件和其他記錄;

(c) 調查違規行為,並對涉及違規行為的持牌人施加紀律處分(包括譴責、責令採取補救行動、民事處罰及暫停或撤銷牌照)。

根據53ZSG條,證監會如有理由認為獲得許可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其任何關聯實體未能遵守任何規定的要求,亦可委任核數師調查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有聯繫實體的事務,一般地或就特定事項,審查和審計持牌提供者(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賬目及記錄,並就證監會指示的任何事項,向該會提交報告。具體而言,核數師可以就與受涵蓋業務或任何受涵蓋客戶資產有關的任何事宜詢問相關提供者、相關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要求其交出賬目及記錄並作出解釋。證監會委任核數師的能力,有助於證監會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此外,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违约会给投资者带来相当大的损失。因此,修订条例中赋予了证监会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客户资产,并防止在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客户资产流失的措施。其给予证监会干预权力,以在必要情况下对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运作施加禁令和规定。具体而言,证监会可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仅以指定方式开展业务,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进行任何进一步交易,及限制获得许可的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关联实体处置客户资产和其他财产。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在香港保存财产,并在香港以外的指明地方保存财产,而使(a)所保存的财产的价值及种类,是证监会觉得对旨在确保该持牌提供者将会有能力应付构成该持牌提供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的债务;及(b)保存上述财产的方式,将会使该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能随时随意转移该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施加禁止或要求的权力,不受牌照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影响。若虚拟资产服务商就禁止或要求不获遵从,证监会可以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命令。

八、執法及處罰

修訂條例規定了相關製裁措施,制裁將適用於製止非法行為和不合規行為,包括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開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以及不遵守AML/CTF要求。其中,主動向香港公眾推銷一項服務,如在香港提供,即屬虛擬資產服務,視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在沒有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應屬犯罪,一經公訴定罪,可處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港幣100,000元。為防止本地投資者面臨來自無牌虛擬資產交易所的風險,修訂條例規定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積極向香港公眾推銷其他地方的虛擬資產交易所的服務,也可能構成同樣的罪行,除非該人已獲證監會適當發牌以提供該服務。此外,修訂條例規定,若任何人在申請發給牌照的過程中在要項上作出虛假或誤導性陳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一百萬元,並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如不遵守法定的AML/CTF規定,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公訴罪名成立,每人可處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兩年。他們會因AML/CTF或其他監管要求等不當行為受到一系列紀律處分,包括暫停或撤銷牌照、譴責、責令採取補救行動及罰款(不超過港幣1,000萬元,或所獲利潤或避免虧損的三倍,以孰大者為準)。

九、豁免和過渡期

修訂條例為現有經營者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提供過渡安排。在2024年6月1日前為過渡期。如果該經營者在2023年6月1日後的首九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並確認其將遵守證監會制定的監管規定,則該經營者可被視為已獲發牌直至證監會就其牌照申請作出決定,其虛擬資產交易所的運營商的運營具有被視為許可的狀態,因此將能夠繼續提供服務,直到(i)第一個12個月結束,(ii)撤回申請,(iii)證監會拒絕申請,以及(iv)證監會授予牌照,以較早者為準。但不會被視為違反修訂條例。如果其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申請被證監會拒絕,則必須在收到拒絕通知後的三個月內或2024年6月1日前(以較晚者為準)終止其虛擬資產服務之業務。在此期間,經營者只可採取純粹為關閉其服務而作出的行動。經營者可向證監會申請延長關閉期,延長期為證監會在考慮到經營者的業務和活動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期限。

而計劃在2023年6月1日後在香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公司,應在開展業務前事先向證監會申請並獲發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

十、與現行SFC牌照制度的關係

根據現行SFO的規定,虛擬資產交易所只有在提供“證券”類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時才需要向證監會事先申請第1類(證券交易商)及第7類(自動交易服務提供商)牌照,而修訂條例下關於虛擬資產的定義明確排除了“證券或期貨合約”。因此我們理解,當所交易的虛擬資產不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情況下,交易所需要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反之,如所交易的虛擬資產本身已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則理應根據SFO已有的規則進行規管。修訂條例從制度上彌補了證監會監管不構成證券的虛擬資產“有心無力”的局面,但該觀點有待監管部門進一步的釐清。

結語

證監會已於2023年2月20日就虛擬資產交易所發牌制度展開諮詢。我們將對此保持持續關注,並及時與讀者分享我們的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