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前言:開放的香港擁抱虛擬資產
香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於2022年10月31日正式發布《有關香港虛擬資產發展的政策宣言》(「政策宣言」),引起世界關注。政策宣言就公眾參與虛擬資產交易、代幣化資產的產權保護、穩定幣的發展等方面,表明了香港政府開放、兼容、擁抱創新的態度。香港政府亦親自下場,參與NFT發行、綠色債權代幣化、數碼港元三項實驗計劃,以測試虛擬資產帶來的技術效益,並嘗試把有關技術進一步應用於金融市場。
近年來,虛擬資產行業風起雲湧,各項創新技術與應用層出不窮,全球各法域的監管部門亦步步緊追,以期規範行業發展的同時,為本地經濟找到新的發展引擎。香港證監會、財庫局、金管局等機構從不同的監管角度出發,出台了多項聲明、通函、立場書、立法諮詢等文件,逐步構建香港對虛擬資產的監管框架。我們將持續推出系列文章,介紹香港關於虛擬資產監管的最新動態,並提出我們的見解。
政策宣言指出,在香港新設立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下,虛擬資產交易所將與現時傳統金融機構一樣,須遵守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和保護投資者方面的規定。與之相應的,《2022年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修訂)條例》(「修訂條例」)已在香港立法會通過並刊憲。該修訂條例的目的之一,旨在修訂《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以使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記錄的規定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並就該等提供者設立一套規管制度。本文中,我們就對這項新出台的虛擬資產服務商發牌制度進行介紹。
一、修訂條例背景
修訂條例旨在加強香港打擊洗錢和恐怖分子融資(ML/TF)的監管制度,以履行香港在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下的義務。FATF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的政府間機構,負責制定打擊ML/TF的國際標準。FATF由全球39個主要經濟體組成,通過成員司法管轄區進行的相互評估(即同行評審過程),監督以40項建議的形式頒布的FATF標準的實施。未能遵守FATF標準,無論是在技術方面還是在有效方面,都會受到國際社會的審查,並有可能被列入FATF的黑名單。FATF於2018-19年對香港進行了相互評估,以評估香港的反洗錢和反恐融資 (AML/CTF) 制度是否符合 FATF 標準。
FATF不時更新其標準以應對新出現的ML/TF風險。FATF標準要求相關法域的政府機構讓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 (Virtual Assets Service Provider,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承擔目前適用於金融機構和指定非金融企業和專業(DNFBP) 的相同範圍的AML/CTF 義務。根據FATF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的標準,在管理和降低虛擬資產 (Virtual assets)的風險時,司法管轄區可以選擇(i)禁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在其管轄範圍內運營;(ii)許可或註冊它們,使其受到AML/CTF控制和監督。FATF成員可以根據他們的ML/TF概況以及其他政策目標(例如投資者保護或金融穩定考慮)選擇任何一種方法。就香港而言,考慮到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以及正在制定和採用虛擬資產,監管方法被認為更符合香港的需要和情況。
相比較於其他一些經濟體,如新加坡、英國和日本(已經實施了基於反洗錢考慮的虛擬資產服務商監管制度),香港擬議的監管制度更加嚴格和全面。它包括投資者保護的其他要素。例如,該制度會考慮申請人的公司和管理架構,也會要求商業模式健全,有詳細的風險管理政策和其他上市和反市場操縱措施。為進一步促進投資者保護,該制度將在初期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只能為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
二、覆蓋範圍和監管機構
在FATF用語中,虛擬資產服務商是指從事涉及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的特定活動的企業。特定活動包括(i)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ii)一種或多種形式的虛擬資產之間的交換; (iii) 轉讓增值服務;(iv)保管和/或管理虛擬資產或能夠控制虛擬資產的工具;(v)參與和提供與發行人要約和/或出售虛擬資產相關的金融服務。FATF將虛擬資產定義為「價值的數字表示,可以進行數字交易或轉移,並可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
因此,修訂條例參考FATF定義中列出的關鍵要素來定義虛擬資產。此外,鑑於虛擬資產領域的快速發展,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保有權利通過憲報公告規定一項特定資產是否應被視為受修訂條例規管的虛擬資產。
三、什麼是虛擬資產
根據修訂條例,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除另有規定外,指——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i)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ii)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A)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
(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
(II) 清償債務;
(III) 投資;或
(B) 提供權利、資格或途徑,對以下事宜進行投票:任何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的相關事務的管理、運作或管治,或任何適用於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的安排的條款的改變;
(iii)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及
(iv)具備證監會根據第(3)(a)款訂明的其他特徵;或
(b)由根據第(4)(a)款刊登的公告訂明為虛擬資產的數碼形式價值。
而下列項目明確排除在虛擬資產的定義之外:(i)由中央銀行、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體發行,或由中央銀行授權的實體代中央銀行發行的數字貨幣;(ii)有限用途數字代幣(在性質上不可轉讓、不可交換且不可替代,例如禮品卡、客戶忠誠度獎勵計劃和電子支付服務);(iii)儲值設施(受《(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 第2條監管);及(iv)證券或期貨合約[受《證券及期貨條例》(SFO)監管]。
這一定義的範圍足以涵蓋當今市場上的大多數形式的加密貨幣,例如穩定幣(stable coins)、實用代幣(utility token)和治理代幣(governance token)等。但是,關於非可替代代幣(NFT)是否屬於該修訂條例下的虛擬資產仍然存疑。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於2022年1月發布的Discussion Paper on Crypto-assets and Stablecoins(“討論文件”),NFT也屬於crypto-asset,但是由於虛擬資產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需要具備記帳價值,若NFT是被當作藝術品和收藏品,極有可能不被視為虛擬資產,因為它們不是“記帳單位”或“經濟價值儲藏”。但這不意味著NFT就不受監管。根據香港證監會(SFC)於2022年6月6日發出的SFC reminds investors of risks associated with non-fungible tokens通函,在 NFT 可能被視為“證券”的情況下,從事 NFT 交易、就 NFT 提供建議或管理包含 NFT 的投資組合的業務可能需要牌照。
四、哪些虛擬資產交易場所需要被許可
目前的法案只對虛擬資產交易所的運作進行監管,這些交易所透過電子設施提供以下服務:
(a) 提供買賣虛擬資產的服務,其中:
(i) 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以形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或
(ii) 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辨識,以期洽商或完成虛擬資產的買賣,或經常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虛擬資產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互相介紹或辨識,以形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以及
(b) 在該服務中,客戶款項或客戶虛擬資產由提供該服務的人直接或間接管有。
這一定義符合財政司於2021年5月發出的加強香港打擊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立法建議公眾諮詢的諮詢總結中的指示,即只要實際交易在平台外進行,且平台未因在任何時間擁有任何金錢或任何增值權益而參與相關交易,點對點平台(僅為用戶提供發布和/或撮合出價和報價的論壇,但不支持在平台上進行交易)不在新機制的覆蓋範圍之內。
五、持牌標準和要求
在發牌制度下,SFC只會向通過適當人選測試(fit and proper test)的申請人發出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為確保監會能夠有效監察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的運作,只有在香港設有永久營業地點的本地註冊公司或在其他地方註冊成立但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才可考慮授予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沒有法人資格的自然人或商業機構(例如獨資經營者或合伙企業),或在其他地方註冊成立但未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將不符合申請牌照的資格。
虛擬資產服務商的兩類人員(指定人員),即(i)負責人員和 (ii) 持牌代表,須遵守擬議制度的規定。尤其是
(a) 只有獲得證監會批准的個人才能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的負責人員。每個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人必須至少有兩名負責人,他們將承擔監督許可虛擬資產服務商的運作並確保遵守AML/CTF和其他監管要求的一般責任,並且負責人將被追究個人責任,以防萬一的違規行為。此外,只有獲證監會就虛擬資產服務商批准的負責人員方可成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的執行董事;和
(b) 只有獲證監會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獲證監會批准其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的認可的個人,才能代表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其開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執行受規管職能。為獲發牌為持牌代表,個人應符合證監會確定的資格要求,並應有能力進行虛擬資產交易服務。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本身和指定人員須遵守證監會作為牌照條件施加的一套嚴格的監管規定。就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而言,要求涵蓋範圍廣泛的事項,其中包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具有足夠的財務資源、知識和經驗、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政策及程序、客戶資產的管理、業務穩健程度、財務匯報及披露、虛擬資產被納入和交易政策、預防市場操控及違規活動、避免利益衝突、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備存帳目及記錄、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提供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以及核数师报告、持牌提供者及其持牌代表的业务操守、更改的具报或通知及网络安全。此外,虚拟资产服务商的董事,如果不属于上文所述的负责人,須是提供虚拟資產服務業務相關聯的適當人選。如果法團有最終擁有人,最終擁有人須為與提供虚拟資產服務業務相關聯的適當人選。 另外,至少一名持牌提供商的負責人員應隨時可以監督虚拟資產服務的業務。
六、開放式牌照
根據FSTB的諮詢文件(Public Consultation on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Enhance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Regulation in Hong Kong),由於獲得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商需要進行大量投資以獲得必要的規模和成熟度,從而運營具有競爭力的虛擬資產交易所,因此運營環境的確定性是必要的條件。在新的框架體系下,向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授予為開放式牌照,可以因虛擬資產服務商不當行為或停止營運而被證監會撤銷。在任何情況下,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在操守和營運方面受到證監會的密切和持續監督,而證監會有權根據需要審查和撤銷(或暫停)牌照。證監會亦有權對被認定犯有不當行為或不適當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採取紀律行動,包括暫停或撤銷牌照。
七、證監會的權力
為有效實施該制度,修訂條例賦予證監會監督權力以執行反洗錢/反恐融資及其他監管規定,包括:
(a) 進入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及其關聯實體的營業場所進行日常事務檢查;
(b) 要求出示文件和其他記錄;
(c) 調查違規行為,並對涉及違規行為的持牌人施加紀律處分(包括譴責、責令採取補救行動、民事處罰及暫停或撤銷牌照)。
根據53ZSG條,證監會如有理由認為獲得許可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其任何關聯實體未能遵守任何規定的要求,亦可委任核數師調查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有聯繫實體的事務,一般地或就特定事項,審查和審計持牌提供者(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賬目及記錄,並就證監會指示的任何事項,向該會提交報告。具體而言,核數師可以就與受涵蓋業務或任何受涵蓋客戶資產有關的任何事宜詢問相關提供者、相關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要求其交出賬目及記錄並作出解釋。證監會委任核數師的能力,有助於證監會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此外,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违约会给投资者带来相当大的损失。因此,修订条例中赋予了证监会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客户资产,并防止在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客户资产流失的措施。其给予证监会干预权力,以在必要情况下对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运作施加禁令和规定。具体而言,证监会可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仅以指定方式开展业务,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进行任何进一步交易,及限制获得许可的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关联实体处置客户资产和其他财产。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在香港保存财产,并在香港以外的指明地方保存财产,而使(a)所保存的财产的价值及种类,是证监会觉得对旨在确保该持牌提供者将会有能力应付构成该持牌提供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的债务;及(b)保存上述财产的方式,将会使该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能随时随意转移该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施加禁止或要求的权力,不受牌照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影响。若虚拟资产服务商就禁止或要求不获遵从,证监会可以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命令。
八、執法及處罰
修訂條例規定了相關製裁措施,制裁將適用於製止非法行為和不合規行為,包括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開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以及不遵守AML/CTF要求。其中,主動向香港公眾推銷一項服務,如在香港提供,即屬虛擬資產服務,視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在沒有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應屬犯罪,一經公訴定罪,可處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港幣100,000元。為防止本地投資者面臨來自無牌虛擬資產交易所的風險,修訂條例規定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積極向香港公眾推銷其他地方的虛擬資產交易所的服務,也可能構成同樣的罪行,除非該人已獲證監會適當發牌以提供該服務。此外,修訂條例規定,若任何人在申請發給牌照的過程中在要項上作出虛假或誤導性陳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一百萬元,並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如不遵守法定的AML/CTF規定,持牌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公訴罪名成立,每人可處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兩年。他們會因AML/CTF或其他監管要求等不當行為受到一系列紀律處分,包括暫停或撤銷牌照、譴責、責令採取補救行動及罰款(不超過港幣1,000萬元,或所獲利潤或避免虧損的三倍,以孰大者為準)。
九、豁免和過渡期
修訂條例為現有經營者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提供過渡安排。在2024年6月1日前為過渡期。如果該經營者在2023年6月1日後的首九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並確認其將遵守證監會制定的監管規定,則該經營者可被視為已獲發牌直至證監會就其牌照申請作出決定,其虛擬資產交易所的運營商的運營具有被視為許可的狀態,因此將能夠繼續提供服務,直到(i)第一個12個月結束,(ii)撤回申請,(iii)證監會拒絕申請,以及(iv)證監會授予牌照,以較早者為準。但不會被視為違反修訂條例。如果其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申請被證監會拒絕,則必須在收到拒絕通知後的三個月內或2024年6月1日前(以較晚者為準)終止其虛擬資產服務之業務。在此期間,經營者只可採取純粹為關閉其服務而作出的行動。經營者可向證監會申請延長關閉期,延長期為證監會在考慮到經營者的業務和活動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期限。
而計劃在2023年6月1日後在香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公司,應在開展業務前事先向證監會申請並獲發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
十、與現行SFC牌照制度的關係
根據現行SFO的規定,虛擬資產交易所只有在提供“證券”類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時才需要向證監會事先申請第1類(證券交易商)及第7類(自動交易服務提供商)牌照,而修訂條例下關於虛擬資產的定義明確排除了“證券或期貨合約”。因此我們理解,當所交易的虛擬資產不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情況下,交易所需要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商牌照;反之,如所交易的虛擬資產本身已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則理應根據SFO已有的規則進行規管。修訂條例從制度上彌補了證監會監管不構成證券的虛擬資產“有心無力”的局面,但該觀點有待監管部門進一步的釐清。
結語
證監會已於2023年2月20日就虛擬資產交易所發牌制度展開諮詢。我們將對此保持持續關注,並及時與讀者分享我們的觀察。